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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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7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黄漢霖

選任辯護人簡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起駛進入中山路1段225巷車道欲左轉往中山路1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進入車道內,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甲○○(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中山路1段225巷由中山路1段往得天街方向行駛而來,見狀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受有左手腕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受有頭部鈍挫傷、右背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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