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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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邱昭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431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昭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邱昭榮因犯詐欺等7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乃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表達,惟該函文業於民國114年3月4日經寄送法務部○○○○○○○,並由受刑人本人收受後,迄今仍未據受刑人具狀表達其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詐欺犯行,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暨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及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邱昭榮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3次)

、1年8月、2年、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4日(2次)

112年12月5日

112年12月8日

112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784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7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0日

113年12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6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4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8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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