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港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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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47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宏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係其第2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另酌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本次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3號

  被   告 陳宏榮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

            送達: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榮有酒後駕車案件紀錄(未構成累犯),詎其不思悔改,於民國114年2月2日15、16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檳榔攤飲酒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21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光,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顏鸝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鄧瑞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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