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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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小李
指定辯護人洪千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小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小李為 廖珮珊 之繼母,其與廖珮珊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小李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號居所內,因故與廖珮珊發生爭執,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廖珮珊,致懷孕17週之廖珮珊受有左側臉部、額部、手部、前臂擦挫傷、腹痛等傷害。
㈡案經廖珮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小李於警詢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17至20頁;本院易卷第103至10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珮珊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45至46頁)。
㈢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張(偵卷第27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偵卷第29至31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與告訴人雖屬至親,但因相處不睦,互不信任而起紛爭,被告因告訴人之應對態度而一時憤怒致失慮觸法,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情狀,雖其因本件紛爭亦有成傷,其所為仍應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並由本人及其配偶多次親自或經其他親人代為聯繫之方式,儘力向告訴人尋求和解,惜均未獲告訴人置理等情(本院易卷第79至80、107頁),致終未獲告訴人諒解及接受,但本件未能完成民事賠償或和解之結果,究非緣於被告犯後全無賠償或彌補被害損失之意願,自難完全歸咎於被告,尚不能以此而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或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復酌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來臺後專責照料家人及患有自閉症稚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行雖未獲告訴人諒解,惟本院審酌雙方之親屬關係、衝突起因及過程、被告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參考檢察官、告訴人、辯護人、被告及其配偶之量刑意見及所提出之量刑資料(本院卷第111至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