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六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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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34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昭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9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丞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就所竊得之白鐵上蓋,應補充為長方形1個(75公分x45公分)、正方形2個(50公分x45公分)。

 ㈡理由部分補充:

  依被告黃昭丞警詢、偵訊所述,對照卷內行竊過程監視錄影畫面,以及路口監視器攝得被告機車腳踏板位置之影像,與資源回收場業者 曾鈺期 所述並提供之交易紀錄,被告黃昭丞本案所竊得之白鐵上蓋應為3個,且一個為長方形,2個為正方形。告訴人 陳敬宜 所指述之遭竊內容為長方形白鐵蓋3個,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竊得之物品,以及資源回收場所扣得之白鐵上蓋有所不同,本院認為應以客觀攝得之影像為準。

二、量刑部分

 ㈠累犯部分: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指明被告黃昭丞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事由,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倘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罪刑不相當之情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白鐵上蓋價值,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白鐵上蓋,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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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98號

  被   告 黃昭丞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縮刑假釋,迄於112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9月28日17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號旁建案,徒手竊取陳敬宜所管領之白鐵上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曾鈺期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市○○街000號得利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6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陳敬宜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敬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丞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敬宜、證人曾鈺期證述在案,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黃記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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