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六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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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32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茂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24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茂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茂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之便,隨手竊取告訴人 林柏 均放置在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酌以被告竊盜犯行係徒手竊取,手段平和,竊得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尚屬輕微,其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42號

  被   告 謝茂松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鎮村○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茂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2日8時42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徒手竊取 林柏均 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黑色安全帽(價值新臺幣500元)1頂,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林柏均 發現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茂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柏均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之上揭安全帽1頂,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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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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