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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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廖偉助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偉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偉助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12月4日)前所為,而本院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法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為113年6月20日,犯罪時間密切,且均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犯,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受刑人於各案中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另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該函文於114年1月21日送達,受刑人迄今並未回覆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27頁),兼衡刑罰 衡平 之要求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廖偉助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

犯罪日期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4日

113年12月4日

113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3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3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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