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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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8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頴上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奕頴於民國101年9月3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藏愛旅社房間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42公克,驗餘毛重0.41公克)乙案,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5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42公克,驗餘毛重0.41公克),經鑑驗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9月8日實驗編號D-14345號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所有,或雖非犯人所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42公克,驗餘毛重0.41公克)云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101年度安字第1182號扣押物品清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9月8日實驗編號D-14345號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被告於101年9月3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上址藏愛汽車旅館房間內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僅為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1.12公克,驗後毛重1.11公克),並無扣得聲請意旨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42公克,驗餘毛重0.41公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字卷第
9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5、16、
18、47頁),且經本院詢問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承辦警員 楊祐銘 ,其表示本案查獲被告時,確實未扣得任何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其使用電腦製作移送書時產生錯誤,致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之扣押物品清單誤載安非他命(1包,重量0.42公克,所有人: 林奕穎 )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足憑(見聲字卷第9頁),是聲請人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遭警查獲時,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42公克,驗餘毛重0.41公克)乙節,容有誤會。是聲請意旨所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係屬違禁物,然非本次查獲行為所扣押之物品,究係屬何人所有或是否為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犯行之必要證據,或有未明,仍待聲請人就此部分刑事責任歸屬為明確之認定或處分,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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