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99年度偵字第12214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㈠被告甲○○(綽號「 阿義 」、「 小新 」)與同案被告 徐國崑 (綽號「 九哥 」;另案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同案被告徐國崑於民國98年7月20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承租臺中市○○區○○街○○號12樓之
2房屋設立機房,作為從事電話詐騙據點,被告甲○○則負責架設機房網路及閘道器(Gateway)供作電話詐騙使用。
機房籌畫完成後,同案被告 余勇叡 (綽號「 阿瑞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判決確定)、同案被告 章國良 (綽號「 老鄧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判決確定)、同案被告 李芸亭 (原名 李珮琪 ,綽號「老 妻仔 」;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同案被告 巫展 浤(綽號「 阿浤 」;另案經本院判決確定)及案外人少年蘇00(民國00年
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 小豪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確定)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陸續於同年2月初至3月初參與該詐騙集團,由同案被告徐國崑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提供教戰守則、現場管理、發放薪水及提供集團成員食宿,被告甲○○負責網路維護,渠等則共同進行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行為。前開詐騙集團之詐騙模式係先以電腦設定大○○○區○○○號○段,再以節費器群發系統方式發送不實語音訊息至大陸地區各地民眾電話,若大陸地區民眾依電話語音指示回撥後,由該詐騙集團擔任第一線成員之同案被告李芸亭,佯稱為客服人員,確認被害人身分資料,以幫忙為名轉接詐騙集團擔任第二線成員之同案被告余勇叡、同案被告章國良、被告甲○○、案外人少年蘇00,佯稱係公安人員,向被害人說明案情後,再轉接給詐騙集團擔任第三線成員之同案被告 巫展浤 ,佯稱為檢察官,命受騙之大陸地區人民將款項匯入大陸地區人頭即案外人周兵權之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前開詐騙集團成員間並相互支援及轉換分擔工作角色。俟被害人匯款後,透過地下匯兌方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車手集團成員將詐騙所得款項匯回臺灣地區,再由同案被告徐國崑出面與地下匯兌集團聯絡領取詐得之現金,依照該次詐騙成功擔任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工作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按百分之2至百分之8不等之比例就該次電話詐騙犯罪所得金額分紅。前開詐騙集團自開始運作,迄至99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止,至少詐得17萬
5千7百元,依前揭比例朋分詐騙所得款項,得手後並於當日結束工作後將相關資料拿至陽臺鐵桶燒燬;㈡被告甲○○於99年3月16日中午12時30分因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上開同案被告徐國崑詐騙集團案件在臺中市○○區○○街○○號12樓之2之機房執行勤務時,為警當場查獲為詐騙集團成員,因其前涉業務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18666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578號、本院97年度易字第4466號通緝在案,為避免其通緝犯身分曝光,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冒用案外人「 張順章 」之名義,接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機房現場位置圖上,偽造案外人「張順章」之署押(含簽名及按捺指印)共2枚,表示其確為案外人張順章本人,偽造用以證明案外人張順章本人於員警搜索、扣押時在機房現場及所在位置的2紙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交還給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足生損害於案外人張順章本人等情,因認被告甲○○就理由欄㈠部分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理由欄㈡部分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業於103年9月16日晚上11時8分,在新竹市新竹漁港直銷中心停車場車內,經人發現其因燒炭自殺而窒息死亡之事實,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22日 竹檢坤 甲字第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參見本院卷宗)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林孟和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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