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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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救字第4號

聲請人 羅金梅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李承書 律師

相對人 郭順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業向本院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潮簡字第351號),其有擴張聲明而應補繳裁判費,惟聲請人實無資力負擔裁判費用,且其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爰依法聲請准許訴訟救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案件概述單、申請人之資力審查詢問表、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附卷可參,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擴張訴之聲明狀,經核其內容,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粘嫦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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