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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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救字第4號
聲請人 羅金梅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李承書 律師
相對人 郭順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業向本院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潮簡字第351號),其有擴張聲明而應補繳裁判費,惟聲請人實無資力負擔裁判費用,且其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爰依法聲請准許訴訟救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案件概述單、申請人之資力審查詢問表、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附卷可參,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擴張訴之聲明狀,經核其內容,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