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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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131號

原告 陳新興

訴訟代理人 陳金水

被告 邱福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26日起,被告每年應繳付原告租金即甘薯3,937台斤之折算現金標準,應以繳付當日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網站之「統計與出版品」→「農糧統計」→「農產品行情」→「蔬菜行情-產品交易日行情」→「市場:屏東市;產品:SO1甘薯臺農57號」之中價價格為折算標準。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租佃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先後經屏東縣南州鄉公所進行調解及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因調處不成立,由屏東縣政府將本件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屏東縣政府民國111年11月17日屏府地權字第11166887602號函暨所附調解程序筆錄、調處程序筆錄等資料在卷可參,經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5月26日起登記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與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有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原告願承受系爭租約。又系爭租約約定之每年實物租額為正產物種類甘薯3,937台斤(於每年6月15日繳付1,969台斤、12月15日繳付1,968台斤,下稱系爭租額),惟被告目前在系爭土地改種植香蕉、檳榔等較高經濟價值作物,無甘薯實物可繳付地租,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規定,兩造遂同意改以現金繳租。然兩造就系爭租額之現金折算標準,有所爭執,原告認為應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網站公告之屏東市「產品:SO1甘薯臺農57號」之中價價格(下稱中價標準)作為計算標準,較為適當。綜上,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以解決兩造紛爭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兩造就系爭租額之現金折算標準,確有爭執,被告認為應以屏東縣政府公告當年度之放租公、耕地地價徵收及實物折徵代金標準(下稱代金標準)計算等語。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臺灣省屏東縣私有耕地租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屏東縣南州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程序筆錄等資料在卷可參,應堪認屬實:  

㈠原告於111年5月26日,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原告同意承受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

㈢被告依據系爭租約之約定,每年繳付租金兩期,上期為甘薯1,969台斤,下期為甘薯1,968台斤(合計3,937台斤),上期繳納時間為6月15日,下期繳納時間為12月15日。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租額之現金折算標準,已發生爭執,則被告每年應繳付之租金為何,已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牽涉被告是否有按期繳納租金及原告得否依法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之疑義,致兩造之私法上權益處於不安定之狀態,然此不安定狀態可透過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參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民法第2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兩造之爭點係系爭租額之現金折算標準,以何者為適當?查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規定內容可知,其現金之折算標準,應為原繳納租額之「當地當時之市價」。而原告主張之中價標準,經本院上網查詢,以112年5月當月為例,其幾乎每日均有公告價格,價格亦會隨當日市場行情有所變動,又該價格標準係政府機關公告之數據,應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兩造均可自行上網查詢並據以折算現金,可避免發生無謂之紛爭,是原告主張之中價標準應符合上揭法條規定之「當地當時之市價」之要件,洵屬可採。而被告主張之代金標準,依據被告提出之屏東縣政府公告之內容,其自99年起至111年止,係於每年9月或10月間經評議會開會決定後公告,並於每年10月或11月開徵,是其於被告每年應繳付租金之6月15日、12月15日,均無客觀上據以折算之標準,又其上揭期間之每年甘薯價格分別為每公斤5元、5.5元、6元6.5元、6元或5.5元,甚少變動(亦與原告主張之中價價格差異甚大),此與我國社會長期以來之一般民生物價,應係隨通貨膨脹程度而有所上漲之常情不符,客觀上亦難以確實反應當時當地之市價,是自應以原告主張之中價標準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租額之現金折算標準,應以中價標準為計算,本院予以採納。從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等規定,聲明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於兩造其餘陳述、答辯及提出之事證,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七、又本件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是本件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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