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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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531號

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被告 顏燊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025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子德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唐念華,原告並具狀聲明由唐念華承受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5月25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依約被告應於繳費通知之期限內繳納電信費用,若經限期催繳仍未繳納者,並得逕行終止租用,若提前終止租用,並應給付專案補償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仍積欠電信費用、專案補償款共163,025元,遠傳電信已將上開電信費用等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服務契約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電信費用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郵件回執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61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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