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56號
原告 黃祺峻
被告 李景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158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係列 王昱超 、李景旻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具狀撤回對王昱超之起訴(本院卷第49至51頁),王昱超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上揭規定,原告前開撤回合於上揭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間某日,無故提供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設帳戶予訴外人 劉兆洋 (訴外人劉兆洋請訴外人王昱超向被告收取),嗣訴外人劉兆洋將上開帳戶轉交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0年8月31日15時39分、13時52分許、18時10分許,合計匯款18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沒有任何答辯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幫助該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致原告將遭詐騙之金額18萬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3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到庭對此亦無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金融帳戶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關係密切,屬個人儲蓄理財工具,具專屬性及隱私性,將存摺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等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帳戶存提款項,他人如何使用即非原存戶所能控制,即便被用以作為「人頭帳戶」亦非不能想像之事,是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已有過失,而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就被告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18萬元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