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449號
原告 鄭祖營
被告允良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蕭王金蘭
被告 蕭瑋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允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簽發、被告蕭王金蘭、蕭瑋珉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理由而遭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不為給付。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再準用第29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被告蕭王金蘭、蕭瑋珉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渠等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又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111年1月4日,故原告就票據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提示日之翌日起算票據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票據號碼
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CU0000000
50萬元
110年11月22日
111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