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73號

原告 陸木榮

訴訟代理人 陸怡潔

被告 陳信璁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竟先於民國110年9月前某日,將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7月中旬某日透過網路交友平臺及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他可以協助投資匯率,但須先儲值至會員帳戶,並繳交手續費、保證金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乃於同年9月13日下午1時55分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另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亦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存入,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縱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起訴狀繕本並於112年1月10日送達予被告(送達證書詳附民卷第7頁),惟被告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同年月11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林素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