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170號

原告 栗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竹嵐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 律師

被告 兆映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博榮

訴訟代理人 黃昭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係從事廢塑膠回收並再製成塑化類原料材質及對外銷售之公司,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至9月間,交付黑白粒子及PE粒子委託原告加工,加工費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元;被告另於上開期間向原告購買塑膠片,價格每公斤6元,被告委託加工及購買日期、價格分別如下:⑴111年8月12日提供PE粒子委託原告加工,原告加工完成交付被告後,於同年8月30日開立金額為70,478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並未給付該筆加工款;⑵同年8月30日提供黑白粒子委託原告加工,原告加工完成交付被告後,於同日開立金額為19,836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亦未給付該筆加工款;⑶同年8月29日至原告廠區購買、載運塑膠片14,140公斤,原告於同日開立金額為88,553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而被告僅於111年11月7日給付1萬元,經抵充其他欠款後,僅餘89元可抵充此部分貨款,抵充後被告尚積欠此部分貨款88,464元;⑷同年9月1日上午至原告廠區購買、載運塑膠片14,130公斤,原告於同年9月14日開立金額為88,200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並未給付該筆貨款;⑸同年9月1日下午至原告廠區購買、載運塑膠片14,150公斤,原告於同年9月14日開立金額為88,200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亦未給付該筆貨款;⑹同年9月8日至原告廠區購買、載運塑膠片14,120公斤,原告於同年9月15日開立金額為88,200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亦未給付該筆貨款。被告共積欠加工費90,314元(計算式:70,478+19,836=90,314)及貨款353,064元(計算式:88,464+88,200+88,200+88,200=353,064元),總計443,378元,爰依承攬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先前所提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兩造尚有糾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該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進貨單、過磅單、出貨單、統一發票、轉帳傳票、通宵郵局存證號碼80號存證信函、匯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司促卷第21-23、39-47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被告雖曾就本院核發之111年度司促字第24445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其異議狀僅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並未具體指出該項債務有何糾葛,或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自不足採。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承攬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3,3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司促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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