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161號

原告 施淑美

被告 陳昭廷

黃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昭廷部分: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前之土地為原告所有,門廊前磨石子地係原告之私人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處),被告陳昭廷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停放於該處,致原告及客人無法停放車輛,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㈡被告黃宗穎部分:被告黃宗穎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處,且無視原告已放置三角錐及使用紅漆標示,竟以腳將三角錐踢開後,影響原告及客人出入及使用,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㈢並聲明:

 ⒈被告陳昭廷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黃宗穎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昭廷:伊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處之時間是在夜間,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屬於非禁止停車時段,且系爭停車處係原告私自劃設,放置三角錐及使用紅漆標示與道路用地並無明顯邊界,無法提供辨識,伊並未有非法使用之意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宗穎:原告放置三角錐於馬路黃線上,有危害用路人安全的問題,黃線區域屬於可臨停的地方,伊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處係因避免停放過外造成其他用路人安全,並沒有非法使用之意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本件原告以被告2人均無視原告放置三角錐及使用紅漆標示系爭停車處,未經原告同意停放車輛,影響原告出入及使用,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然均為被告2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並提出被告停放車輛於系爭停車處之照片、建物所有權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為證,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被告2人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處,被告2人將車輛隨意停放在系爭停車處對原告出入或稍有不便之處,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及原告因而受有何損害。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昭廷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黃宗穎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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