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竹北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盧朝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6年8月4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065008831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朝財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盧朝財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
26日14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號前,明知員警
身著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警方已於106年
6月23日以竹縣北警督字第103號公告該處為維持會場秩序
,須就會場及周邊道路進行人車管制事宜,仍不聽勸阻,且
未依警方管制於本應於警方所規劃之意見表達區表達意見,
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突破警方所放置道路改道牌及警方人牆,
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
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一、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
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之違序非行,無非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被移送
人於現場影像畫面光碟擷取畫面為主要論據;然觀諸相片內
容(見本院卷第9頁),僅得認定被移送人站立在活動現場
,實無從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意旨所指行為,核與被移送
人盧朝財陳稱:我完全沒有衝破警方表達區封鎖線,我只有
手拿著看板,跟大家打招呼途中,警方封鎖線就被其他人衝
破,我只是後面跟著進入的;群眾不是我帶過去的,我沒有
權利請他們退散;我一隻手拿手機直播,另一隻手拿旗幟,
根本沒有能力衝撞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相符。另參
酌卷內錄影擷取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在場人
員眾多,亦不足以認定被移送人確有以不當之行動突破警方
所放置道路改道路牌及警方人牆等情,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移送機關所指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
脅迫或侮辱程度之違序行為,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