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45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周敬雁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荷蘭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
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息19.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截至
民國96年10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81,772元(
含本金278,662元、期前利息3,110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又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
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
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又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將前開債權讓
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1,772元,及其中278,662元自96年10
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所主張之期前利息3,110元係包
含逾期手續費(應屬違約金性質)1,900元外(詳下述),
其餘部分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期前利息3,110元部分,實係包含逾期手續
費(即違約金)1,900元,此參諸原告所提出之消費明細內
容自明。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
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
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
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
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
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
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
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
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
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
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
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
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本院審
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
所約定之違約金(逾期手續費)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應核減至零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