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5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該
帳戶歷史交易清單6頁、交易明細1頁」應更正為「該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另本件依被告供述及卷附證據,尚難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所得,檢察官亦未聲請,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