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4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842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周敬雁
被   告  邱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陸萬玖仟陸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零陸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13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美
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
)請領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
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19.97%計
算之遲延利息,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
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給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
未還。業經美國銀行將其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荷商荷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
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
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澳盛銀行),又澳商澳盛銀行
於100年7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
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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