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5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857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朱柏堅
被   告  林耕州 (即 吳武勳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林耕州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武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玖拾
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林耕州於管理吳武勳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公司)與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公司)依企業
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公司部分營業、資產及
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
案,是美商花旗銀行就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部分之權利義務
關係,應由花旗台灣公司概括承受。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債務人即訴外人吳武勳(已歿)於94年3月7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
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
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復因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
%給付。詎訴外人吳武勳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款項未還即於103年4月12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等人均依
法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4年度司
繼字第2417號選任被告為訴外人吳武勳之遺產管理人,故被
告自應於管理被訴外人吳武勳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
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電腦帳務明細、月結單、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6年5
月10日中院麟家恩104司繼2417字第1060054985號函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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