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補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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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補字第253號
原   告 友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一、原告因返還本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應繳裁判費
   新臺幣二千六百五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五百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二千一百五十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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