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潮小字第8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6月起承攬被告之鐵皮屋搭建工
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但被
告僅給付380,000元,經協商折扣後,原告同意被告以100,
000元清償全部工程款,被告並親簽下尚欠100,000元工資
之單據1張(下稱系爭單據),詎被告竟拒絕付款,爰依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
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雖為500,000元,惟伊已給
付576,100元,並沒有積欠原告工程款,且系爭單據也不是
伊所簽的,況當初估價時,講好是全部牆壁施作8吋壁,但
是原告只有部分牆壁施作8吋,顯然是偷工減料等語,並聲
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宣告。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及
系爭單據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證人甲○○證述:伊承攬被
告鐵皮屋之工程,伊是負責鐵工的部分,而原告是負責水泥
的部分,施工完畢後,因為被告分別積欠伊與原告工程款16
0,000元、120,000元,伊與原告到被告家中收錢,經商量
後,被告同意付給伊與原告各100,000元作為結清,並簽立
單據為憑等語情節相符,復觀之本院於98年4月27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命被告書寫「丙○○」20遍後,經以肉眼觀察與
系爭單據上「丙○○」之字跡,互相比對,其簽名運筆、勾
勒、筆順走勢及書寫方式顯屬雷同,再觀之被告本人親簽之
本院送達證書上「丙○○」之字跡(見本院卷第12頁),與
系爭單據上「丙○○」之字跡,互相比對,其運筆、字形,
顯屬相同,堪認系爭單據之簽名應為被告親簽一情。被告雖
抗辯工程款已清償完畢一節,惟觀其所提出之清償證明(見
本卷院第21頁),其中原告簽發之96年6月8日及96年8月
1日之估價單,並無原告收受工程款之字句記載,且該文書
形式上為估價單,自難作為清償之證明,況工程總價500,00
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卻陳述給付工程款達576,100
元,顯有違常理,是被告抗辯工程款已清償完畢一節,尚難
採信,被告既未能舉證工程款已清償完畢一情,自堪信原告
主張被告尚積欠工程款100,000元一情,應堪認定。從而,
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
未依約全部施作8吋壁,並請求本院至現場勘驗一節,惟原
告否認依約應全部施作8吋壁,被告復未舉證兩造曾約定應
全部施作8吋壁,而工程既已施作完畢,勘驗現場僅能瞭解
工程施作之結果,無從證明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爰認
無至現場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陳威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