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3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388號
原   告 仁林文化出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原名為「卡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居事達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事達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憑,首予敘明。
二、被告居事達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居事達公司於民國96年7月19日邀
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號5樓房屋,租賃期間自96年8月20日至98年8月
19日止,每月租金120,000元、管理費18,000元、水電費由
居事達公司負責繳納。居事達公司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應
無條件將承租場地照原狀歸原原告,並賠償原告2個月租金
。詎居事達公司所簽發據以給付租金及管理費之支票2紙(
如附表所示),金額276,000元,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且未依約將房屋恢復原狀返還,共積欠租金及管理費
276,000元、違約金360,000元、水費250元、電費57,861元
、停車費1,500元,合計695,611元(整修費344,589元部分
,因尚未花費,俟整修完畢後另行處理),屢經催討,不獲
置理。為此,本於票據及租賃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95,61
1元,及自9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居事達公司抗辯略以:居事達公司已於97年6月19日遷
離租賃標的物,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自不必給付。且兩造
係經協議後才退票,非故意不付款。另兩造簽約時有押金
360,000元,伊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應以2個月租金240,000
元扣抵。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丁○○抗辯略以:伊係居事達公司之員工。居事達公司
係於97年6月19日搬離租賃標的物,搬遷完畢後並已告知原
告,原告已知悉居事達公司搬遷完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居事達公司於96年7月19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5樓房
屋,租賃期間自96年8月20日至98年8月19日止,每月租金
120,000元、管理費18,000元、水電費由居事達公司負責
繳納。
(二)兩造簽立之租賃契約,被告居事達公司預先開立一年之租
金支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係分別支付97年6月20日起
至97年7月19日及97年7月20日起至97年8月19日之租金240
,000元及管理費36,000元。
(三)被告居事達公司已於97年6月19日終止租約並搬離租賃標
的物。
五、本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審酌者為:㈠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金額276,000元,有無
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60,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57,861元及水費25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1,50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
之:
(一)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簽訂
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每個月租
金為120,000元,乙方(居事達公司)應預開立一年份租
金支票,由甲方(原告)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予乙方。
管理費:每月18,000元。兩造成立租賃契約時,居事達公
司預先開立一年份租金支票予原告,每紙支票票面金額為
138,000元(含租金120,000元及管理費18,000元)。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2紙,係居事達公司預先簽發交付原告據以
給付97年6月20日起至97年7月19日及97年7月20日起至97
年8月19日之租金240,000元及管理費36,000元。居事達公
司業於97年6月19日終止租賃契約並搬遷離租賃標的物等
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居事達公司於終止租賃契約後,即
非專用部分之使用人,自無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從而,原
告無論依據票據或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均無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或租金及管理費之義務,原告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2紙金額276,000元,自屬無據。
(二)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在本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提
前遷移他處時,應無條件將承租場地照原狀歸還甲方,並
賠償甲方2個月租金,且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
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居事達公司於97年6月
19日業已終止租賃契約,已如前述。居事達公司於97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我們兩造簽約時有
押金360,000元,我提前解約,本來就要扣兩個月的租金
240,000元,所以240,000元應該要扣抵,…。」。被告丁
○○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未相牴觸之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租金240,000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款
之約定,原告得請求相當於3個月租金360,000元之違約金
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
:甲、乙雙方如有違約時,各得終止租賃契約,如有損害
,並得請求賠償,賠償金訂為3個月,乙方並應遷離店屋
之約定處理。依上開約定,原告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3個
月之違約金360,000元,應以被告有違約之情事者為限。
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
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
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4條第
4項既約定居事達公司得提前終止租約,但應賠償2個月租
金,已如前述。居事達公司既有期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權利
。自非原告所指摘有違約之情事。從而,居事達公司於租
期屆滿前終止租約並搬離租賃標的物,原告雖得據此請求
被告賠償2個月租金240,000元,但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3個月租金之違約金360,000元,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印花稅各自負責,承租公司水
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由乙方自行負擔。依上開契
約約定,被告自有負擔水電費之義務。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經提出水費收據、電費收據各2件為證,互核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費
250元及電費57,861元,合計58,111元,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約定,使用範圍:承租樓層全部含地
下停車位4位(位於地下二樓46、47、48、49號車位)。
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於租賃期間內,得使用地下二樓46
、47、48、49號車位),故停車位使用對價包含於租金之
內。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的涂先生在租約終止後,仍將一部
車子停在停車位上,被告應給付半個月的停車費1,500元
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且其請求半個月停車費用1,500元之計算標準為何,
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停車費1,500元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
費1,5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提前終止租約應給付相當2個月
租金240,000元、水費250元及電費57,861元,合計298,11
1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360,000元、管理費36,000元及停車費1,500元,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被告固應給付原告298,111元,
但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曾受有被告所支付之押租金360,
000元,且迄未歸還居事達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則兩造間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被告居事達公司於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抵銷
之抗辯,即屬有據。而抵銷之後,被告即無積欠原告債務可
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8,111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國  98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春長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
新臺幣100,00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
,000元部分為每萬元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
計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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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發票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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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KB032171│民國97年6月20日│138,000元│卡通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即居事達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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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KB032701│民國97年7月20日│138,000元│卡通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即居事達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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