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小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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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勞小字第25號
原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沅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丁○○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丁○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
幣捌仟陸佰零捌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零參拾貳
元分別為原告甲○○、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丁○○分別自民國97年8月1日及97
年7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均至97年8月26日離職,就職
期間兩造約定原告甲○○、丁○○月薪分別為新台幣(下同
)35,000元及50,000元。離職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薪資
31,200元,詎被告僅給付22,592元,尚短少8,608元;被告
應給付原告丁○○薪資等44,370元,詎被告僅給付39,308元
,尚短少5,062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薪
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608元、丁○○5,062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甲○○係由原告丁○○通知來被告公司上班
,丁○○要求原告甲○○月薪35,000元,被告告知丁○○原
告甲○○試用期間三個月,月薪為30,000元,並非35,000元
;97年8月14日及同年月20日被告並無工作需原告加班;被
告目前尚欠原告甲○○薪資2,118元、原告丁○○薪資1,85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計算明細、上下班打
卡、履歷表、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被告對原告提出上開上
下班打卡、存證信函形式之真正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查原告甲○○主張其於被告公司任職月薪35,000元乙節,
被告自承原告甲○○係由原告丁○○通知來被告公司上班,
丁○○要求原告甲○○月薪35,000元,被告雖辯稱其告知丁
○○原告甲○○試用期間三個月,月薪為30,000元云云,然
為原告甲○○所否認,被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又原告提出上下班打卡證明原告於97年8月14日及同年月2
0日有加班,被告對原告提出上下班打卡形式之真正不爭執
,雖辯稱該2日被告並無工作需原告加班云云,然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又原告丁○○
主張工作期間代墊雜支3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丁○○
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即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告
離職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薪資31,200元,被告僅給付22
,592元,尚短少8,60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丁○○薪資等44
,340元(扣除工作期間代墊雜支30元),被告僅給付39,30
8元,尚短少5,032元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608元、丁○○5,032元及均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丁○
○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丁○○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唐步英
法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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