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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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小字第62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漢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已有規定。而訴之聲明係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
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
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更係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訴之聲明,須簡明確定。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由觀諸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可明瞭。雖依小額程序
起訴,得使用表格化訴狀,然上開規定仍有準用,亦為同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見其表明請求法院判決之聲明,
惟該等事項既屬起訴之必要程式,原告自負有明確表明之義
務。本院前於民國98年4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8年5月3日午後12時合法送達
予原告【上開補正裁定乃係於98年4月23日寄存送達予原告
,寄存日不算入,自98年4月24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5
月3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第1次民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
稽。原告嗣後雖於民國98年4月29日再補提補陳證物狀,惟
遍觀該份文狀內容,始終未見原告記載有關訴之聲明之支言
片語,則因原告經本院裁命補正後,所為訴之聲明仍非具體
明確,依上開說明與規定,即屬不合法定程式,其訴要難逕
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