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66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668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王鈴涵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668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5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三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 記 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王春河 (於民國93年10月18日
死亡)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春河與原告(於民國95年8月21日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交
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7月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訴外人王春河於93年10月18日死亡,被告己○○為王春河之
配偶、被告乙○○、丁○○、甲○○為王春河之子女,為王
春河之繼承人,依法自應繼承王春河對原告之債務等語。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請書
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單月帳
務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信用
卡消費明細表帳單、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8年3月25日98南院龍家字第980014540號函在卷可稽
,且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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