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77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漢緯隆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7年4月18日所簽發
,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89萬元,到期日為97年6月、7
月、8月15日之三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7年4月18日所簽發,票
面金額新台幣28萬元、到期日為97年6月15日、票號00000
00號;面額30萬元、到期日97年7月15日、票號0000000號
;面額31萬元、到期日97年8月15日、票號0000000號之三
張本票(下稱系爭三張本票),經聲請已准予強制執行,
惟該本票係因原告被脅迫所簽發,此觀原告於系爭三張本
票之簽名字跡亦可知。
㈡簽署系爭本票時,原告之父亦在場,被告控制原告與其父
行動脅迫原告簽下本票,斯時有報請警察機關備案,在場
者有被告之友等人,均係職業放款、收款人士,系爭本票
係原告迫於安全考量下所簽,今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害
原告之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於97年農曆過年時,被告之兄甲○○帶其去賭博,輸了82
萬元,甲○○持續前來討債,後於同年3月15日,於甲○
○之住處遭其脅迫簽下系爭三張本票,簽署金額亦係其等
命為所簽,當時還要命其父予以背書,後其父未為之,斯
時甲○○之友人、甲○○之母、被告均在場。
㈣丁○○為證人甲○○之友,他二人設局令其友人等均輸錢
,我朋友 吳榮琪 的本票尚在甲○○那裡;又錢是甲○○向
丁○○借的,非其所借,其開本票時丁○○有在場,丁○
○係和甲○○拿錢,其80萬元賭債係欠當天賭博的莊家甲
○○,非欠丁○○,故證人甲○○並非替其還錢。另其稱
之97年度抗字第314號的 簡國豪 亦是那天的賭客之一,但
非其友。
三、證據:提出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7220號裁定影本
、備案影本各1件、聲請傳訊證人甲○○、 廖倫熙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系爭本票是其兄甲○○所交付,係因甲○○拿本票來和被
告換錢,甲○○之前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公司要週轉時和
其借了81萬多,後讓與該公司與其,該時甲○○即將系爭
本票交付之,告以原告會還錢等言云云,而97年3月15日
其不在場,其不知原告所提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
㈡原告與證人甲○○間如何發生此件事情及為何簽票其並不
清楚,其與哥哥甲○○並未同住,而97年3月15日當日,
其不在學府路現場,至於票載日期97年4月18日當天其在
參加考試,另其不認識丁○○,亦不知丁○○與甲○○之
交友關係。又其姐 廖婉汝 於97年3月15日當天因參加專科
營養師在職教育結業式故亦不在現場。
三、提出中華民國勞工教育協進會附設中區職業訓練中心結業
考試證明書、97年3月15日漢緯隆有限公司發放員工薪資
當晚實際情形證明書各1份。
參、本院判斷:
一、按票據法第13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故
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茍非出於惡意,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
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
抗執票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73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則依法原告就被告取得系爭本
票係出於惡意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之。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指稱:乙○
○的哥哥甲○○帶原告去賭博,時間是在97年農曆過年時
候,原告輸了82萬元,甲○○一直來討債,後來在97年3
月15號○○○鄉○○路○○○巷甲○○住處,他逼原告簽本
票,原告說沒有簽不能走,原告父親那時後也有去甲○○
家,原告家人有報案,本票是交給甲○○的媽媽,原告簽
了89萬的金額給甲○○,金額是他們要原告簽的,他們總
共五、六人在場,乙○○也在場,甲○○,甲○○的朋友
、甲○○的媽媽等人在場,原告在那裡待了將近五小時,
原告大約是晚上六點到場,甲○○找原告去沒有講原因,
甲○○是我的堂兄,待到晚是十一點才走,原告父親大約
晚上八點多才來,那時候原告正在簽本票,警察是在十點
多、十一點的時候才到,原告母親報警的等語。然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乙○○則於97年11月10日及同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期日陳稱:本票是伊之兄甲○○交付的,甲○○拿本
票來跟伊換錢,甲○○先前是漢隆緯有限公司的負責人,
公司要週轉向伊借了81萬多,後來決定把公司讓給伊,伊
何時接下公司伊忘了,甲○○就把原告的本票交給伊,就
說原告會還錢,又97年3月15日那天伊不在場,伊不知道
原告所提簽本票的事情過程,且原告與甲○○間如何發生
欠債簽本票這件事伊不清楚,伊與甲○○並沒有住在一起
等語。故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積欠賭債遭脅迫而簽下系爭
三張本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均知情乙節,既為
乙○○所否認,依法自原告就被告知情之事實,自負舉證
之責任。
㈡證人甲○○到庭證稱:原告開系爭三張本票給伊,是因為
伊與原告對外欠丁○○債務,伊欠約十萬元,原告欠八十
多萬元。今年農曆過年時候伊與原告在豐原賭博,詳細地
點伊不知道,是朋友帶去的,伊與原告是經由綽號『 阿裕
』(音)的朋友帶去的,名字伊不清楚,後來伊我賭輸了
約十萬元,原告是輸了八十多萬元,我們是玩『四隻刀(
台語)』,是玩撲克牌的每人拿四張牌,原告輸了八十多
萬元請伊幫他處理,伊幫他還掉,伊幫他還錢是開支票讓
丁○○去領,伊是開了一張27萬元,及另一張65萬元的支
票,有支票影本為證,丁○○已提示支票,當天伊開支票
給丁○○,原告同時開本票給伊,伊個人是開公司,因這
筆金額太大,所以先跟弟弟乙○○調借,所以這筆錢是向
乙○○借的,本票就同時讓給乙○○,後來公司也讓給乙
○○經營,乙○○也知道本票是因為丙○○向伊借錢開給
伊的等語。則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三張本票之原因係
出於償還賭債所致,應屬可信。
㈢惟應探究者,係本件原告簽發系爭三張本票,是否係遭甲
○○方面之脅迫所致,且本票係為償還賭債所用等節,被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是否均知悉?
1.按所謂「脅迫」者,係指故意告知危害,使他人發生恐
怖之心情,並進而為不利於自己,且本來不願表示之意
思表示;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必須違法不當,且足以生恐
怖感,脅迫行為與被脅迫者因內心害怕而為一定意思表
示,亦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2.本件證人即原告之父廖倫熙於本院98年2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證稱:「那天是有兩個討債的人來我家帶走
我兒子,我跟著他們到學府路我大嫂的公寓,大約是下
午六、七點的時候到,到場後有原告的同學兩位在場,
我都不認識,及甲○○、甲○○的母親及妹妹在場,到
現場時討債的人要求甲○○的媽媽開票給他,多少錢我
不知道,我有看到甲○○的媽媽有開票拿給那兩個人,
那兩個人拿票以後就走了。就剩下我、我兒子及他兩個
同學在場,然後就是甲○○媽媽要求我兒子開票給她,
並說要讓他分開開票,是有說到是賭博的錢,最後開幾
張票我忘記了。甲○○他媽媽拿本票給我兒子簽,要我
背書,我不願意,他們有要逼我簽,我沒有簽就離開了
。我是走樓梯從七樓走下樓的,在一樓遇到甲○○把我
攔下來,要我背書,我拒絕背書,就到警衛室,當時我
太太也帶警察來了,那時我兒子還在樓上。在樓上的時
候甲○○的媽媽要我兒子簽本票時,我沒有聽到有人對
我兒子說不簽本票要如何如何,只是要我兒子簽,我兒
子就簽了,我是因為這樣才離開的,我有要我兒子不要
簽本票,但是他還是簽下本票,我看他簽就離開了。」
等語;同日並證稱:「是甲○○及他的媽媽有說不簽就
不能離開,但沒有說到其他恐嚇的話。他們也有要我背
書,但我拒絕。然後他們是沒有說其他恐嚇的話,但是
有說沒有簽本票就要找人到我家來討債。那天乙○○不
在場。」等語。則觀諸證人廖倫熙之證詞,可知原告簽
下系爭三張本票交與甲○○時,是否確係遭人脅迫所致
,容有疑問。
3.另本件縱認原告有遭人脅迫之情事而簽發本票,亦因本
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原告簽發本票當時,
並不在現場,乙○○自無法得知當時之情況,亦即原告
是否有遭人脅迫而簽發系爭三張本票,實非乙○○所得
知悉。自難認乙○○取得系爭三張本票係本諸惡意而收
受,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既無法被證明其取
得本票係出於於惡意者,則原告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3條
之規定行使票據抗辯權利,實無庸贅言。
三、綜上所述,本件無法證明原告係遭人脅迫而簽發系爭三張
本票,且亦無法證明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係出於
惡意而取得系爭三張本票,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三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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