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43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
被 告 台証綜合証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台証綜合証券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
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曾為被告台証綜合証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証公司)西屯分公司之營業員兼業務副理
,負責招攬客戶投資金融性商品及代客下單買賣上市、上櫃
股票。於民國(下同)96年6月間,因被告丁○○向原告佯
稱被告台証公司正招募債券基金而向其遊說投資,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填具安泰銀行取款條交由被告丁○○,於同年6
月20日自行由原告帳戶內提領新台幣(下同)20萬元,作為
投資基金之用,並於提款時請安泰銀行行員註記該筆交易為
「債基」,以藉此取信於原告,然被告丁○○並未將上開20
萬元為原告購買基金,且挪為已用,造成原告20萬元之損失
。被告丁○○上開之犯行,業經鈞院98年度簡字第36號刑事
判決,以被告丁○○涉犯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
台証公司係被告丁○○僱用人,對於被告丁○○執行職務造
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負僱用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對於其曾係被告台証公司之西屯分公司之營業員
兼業務副理,且曾建議原告以20萬元購買被告台証公司代售
之基金,惟全部私自挪用,造成原告損害,並不爭執。
三、被告台証公司則以:被告為一證券公司,營業項目為受託買
賣有價證券,依被告公司申購基金流程,其營業員自始至終
不經手客戶之金錢款項,關於客戶之存提款非被告公司經營
之業務範圍,亦非被告公司營業員之職務。顯見被告丁○○
盜用原告金錢,純屬其個人行為,與被告公司無關。而原告
從未填寫被告公司之基金申購書,卻僅出示安泰銀行存款往
來對帳單與取款憑條,足見原告係以私人委任關係,委託被
告丁○○購買基金,則被告丁○○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自屬個
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原告自不得主張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況被告公司選任丁○○時曾查核
其是否有不良前科或違反證券相關法令,此外被告丁○○任
職期間,被告公司更不定時抽查各業務員之通話紀錄,注意
信用狀況,種種努力均顯示已善盡選任及監督之義務。退步
言之,本件鈞院縱認被告公司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惟原告有多次買賣股票基金之經驗,應知申購基金時應
填寫申請書且每月會收到代銷機構寄送之對帳單,詎料原告
於96年6月間向被告丁○○申購基金至97年1月其離職後,皆
未收到基金申購之相關文件、交易明細或對帳單,亦未即時
向被告公司反應,致損失擴大;況原告將本應自行保管之已
蓋章取款條與存摺交付被告丁○○,致令丁○○利用職務之
便為不法行為,原告顯具有重大之過失,本件損害之發生原
告實應負全部之責任,爰請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免除被告
公司之連帶責任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
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揭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97年度偵字第27016號),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36
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又被告
台証公司對於被告丁○○為其西屯分公司營業員兼業務部副
理,主要業務為代客下單買賣股票及招攬投資性商品,被告
丁○○向原告招攬購買之摩根富林明全球型債券,亦為被告
台証公司代為銷售之基金之一等情,亦為被告台証公司所不
爭執(本院98年4月7日審理筆錄)。是被告丁○○為被告台
証公司之受僱人,其執行職務時,利用該職務給予之機會(
即與其職務具有內在關聯性)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20萬元
之損失甚明。被告台証公司辯稱,此為被告丁○○個人犯罪
行為,與其職務無關,顯無可採。
五、按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須其對受僱人的選任及監督
具有過失,此項過失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二
者均由法律推定,學說上稱之為雙重推定(民法第188條第1
項但書參照)。參諸,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41號、20年台
上字第568號民事判例要旨所示:「使用主對於被用人執行
業務本負有監督之責,此項責任,並不因被用人在被選之前
,已否得官廳之准許而有差異,蓋官廳准許,係僅就其技術
以為認定,而其人之詳慎或疏忽,仍屬於使用主之監督範圍
,使用主漫不加察,竟任此性情疏忽之人執行業務,是亦顯
有過失,由此過失所生之侵權行為,當然不能免責。」、「
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
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
,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或
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等語以觀。被
告台証公司僅以,選任丁○○時曾查核其是否有不良前科或
違反證券相關法令,於被告丁○○任職期間,更不定時抽查
各業務員之通話紀錄,注意信用狀況,縱然屬實,然仍無法
證明對於被告丁○○於執行本件職務時予以監督。難謂被告
台証公司對於選任及監督被告丁○○無過失。是被告台証公
司謂其已盡選任及監督被告丁○○之責任,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亦無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
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
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
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
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
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
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
,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
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次按,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本件被告丁○○利用其職務上給予之機會詐騙原告,被告
則應負僱用人責任,已如前述。查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丁
○○詐欺之20萬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
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被告丁○○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
台証公司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台証公司則應負僱用人責任,已如
前述,是被告2人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
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
賠償之責。
七、次查,原告並未交付印章予被告丁○○,上開(一)所述之
20萬取款憑條,係被告丁○○於原告購買基金之時,向原告
稱有些資料須蓋印章,原告交印章予被告丁○○後,被告丁
○○於上開取款條蓋章,蓋完章之後,印章即交還予原告等
情,已據被告丁○○陳明(見本院98年4月28日言詞審理筆
錄)。足見被告丁○○係利用代原告辦理基金的時候,向原
告稱有些資料要蓋印章,持有原告印章之機會,加蓋於原告
之取款條,用以代領原告於安泰銀行20萬元之存款得款入己
,並非原告將取款條及存摺委由被告丁○○保管致生弊端,
自不能謂原告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件自無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之適用。綜上,原告本於上開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民法第203條參照),於法有據,為有理由,自應予
以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自勿庸聲請。被告台
証公司聲請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