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3號原告台灣聯合藥物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樺舍印前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其真正法定代理人,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中係以 黃衍 學為原告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然 黃衍學 其於本院97年9月2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已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查閱原告之登記資料,原告至遲於97年3月14日即將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原告提出之訴狀,未記載真正之法定代理人,顯係為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提起本件訴訟,自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本院將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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