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前曾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非構成累犯),其應深知若拾得他人之財物,不能據為己有之理,竟於拾獲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未交由警方處理或聯絡被害人,反而予以侵占入己,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暨其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30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722號被告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設在基隆市○○區○○路○○○號拿坡里披薩店店長,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1月8日中午12
時56分許,在上開拿坡里披薩店,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拾獲乙○○所遺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SonyErisson廠牌,W600i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紅色行動電話1部,予以侵占入己,並插入自己申辦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SIM卡使用,經警循線查獲,於97年2月3日通知丙○○到場說明,丙○○自動交出上開行動電話,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在上開時、地拾獲上開行動電話,並曾插入自己申辦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SIM卡使用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將上開行動電話據為己有之意思,辯稱:因記載告訴人所留聯絡電話紙條,故未與告訴人聯絡云云。然查,告訴人乙○○於97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拿坡里披薩店結帳後,發現伊所有行動電話不見時,曾多次向該店員工查詢,其中包含被告在內,且留下記載伊聯絡電之紙條1紙與被告,被告並曾以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插入上開行動電話使用,且被告於97年2月3日經警通知到場說明,始自動交出上開行動電話等情,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復有通聯紀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證明。雖被告辯稱其並無將該行動電話據為己有之意思,惟自被告拾獲告訴人行動電話之97年1月8日,至員警通知被告到案製作筆錄之97年2月3日,兩者時間相距將近1個月,被告竟未通知告訴人取回遺失行動電話;且縱真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所留紙條遺失,致未能與告訴人取得聯繫,然被告於將近1個月之期間竟未報警處理,若謂被告無將該行動電話據為己有之意,熟人能信,是被告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縱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建龍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