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號、96年度偵字第6264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瑞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9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23日上午在台北縣○○鎮○○路○○○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在右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次日上午9時20分左右,在台北縣○○鎮○○路○段○○巷○○號前,發現丙○○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因丙○○未帶證件可資證明身份,警方遂將丙○○帶回清查,發現丙○○有毒品前案紀錄,警方在丙○○同意下對之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鴉片類陽性反應,警方因而查悉上情。又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4日上午10時50分左右,騎乘其父親 蔡長助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台北縣○○鎮○○○路○○○號之倉庫,徒手竊取 莊金發 所有之電纜線1批,在未得手之際即為莊金發所發現,丙○○驚慌之餘徒步逃逸,而將前開機車留在現場。
嗣警方根據莊金發所描述之特徵及查詢前開機車之車籍資料後,發現丙○○涉有重嫌,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通知丙○○到案說明,警方在丙○○之自白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一紙。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2月9日95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不起訴處分書。
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㈡竊盜罪部分:
⒈被告於96年12月4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
所之警詢筆錄、97年1月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訊筆錄。
⒉被害人莊金發於96年12月4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之警詢筆錄。
⒊犯罪現場照片、遺留現場之被害人所有電纜線照片、被告
逃走時遺留現場之SDG-187輕型機車(被告父親所有)照片各一張。
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5年內曾受觀察、勒戒處分
,又於96年9月23日上午,在台北縣○○鎮○○路○○○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在右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為累犯,被告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科刑宣告。
㈡竊盜罪部分:被告於96年12月4日上午10時50分左右,徒
手竊取莊金發所有電纜線一批,為被害人發現而逃走之竊盜未遂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罪,又被告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為累犯,被告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科刑宣告。
㈢上開2罪,被告願受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科刑宣告。
四、經查,檢察官與被告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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