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凈重零點肆叁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盛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刑案前科紀錄: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7日戒治完畢(接續執行另案之有期徒刑)。詎乙○○不知悔改,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4年6月17日以94年度台非字第1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95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本案犯罪事實:
乙○○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地,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犯行,詳如附表所載。乙○○先於96年8月8日15時20分左右,在基隆市○○路○○○巷○○弄○○號前,為警盤查,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復於96年8月9日15時50分左右,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盤查,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3公克);又於96年9月23日23時20分左右,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96年8月8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
出所之警詢筆錄、96年8月9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之警詢筆錄、96年9月23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路派出所之警詢筆錄。
㈡被告乙○○於96年8月8日、96年8月9日、96年9月6日、96年9月27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訊筆錄。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各1紙。
㈣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7日、96年8月21日、96年10月3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6
23066680號)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
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凈重0.4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毛重0.9公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盛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暨毒品照片5張。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上開各犯行皆成立累犯,其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每次被告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科刑宣告;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每次被告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科刑宣告;上開5罪,被告願受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科刑宣告。」經查,檢察官與被告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凈重0.4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9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及盛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均係被告所有供攜帶上開毒品以利施用之工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施用毒品之時、地暨毒品種類│所犯罪名│所科之刑│├───┼─────────────┼─────────┼────────┤│一│96年8月8日上午,在基隆市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柒月│││金三路59之5號2樓,非法施用│第10條第1項之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累犯││├───┼─────────────┼─────────┼────────┤│二│96年8月8日13時,在基隆市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肆月│││金三路59之5號2樓,非法施用│第10條第2項之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累犯││├───┼─────────────┼─────────┼────────┤│三│96年8月9日上午9時,在基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柒月│││市○○○路59之5號2樓,非法│第10條第1項之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累犯││├───┼─────────────┼─────────┼────────┤│四│96年9月23日上午,在基隆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柒月│││基金三路59之5號2樓,非法施│第10條第1項之罪,││││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累犯││├───┼─────────────┼─────────┼────────┤│五│96年9月23日上午,在基隆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肆月│││基金三路59之5號2樓,非法施│第10條第2項之罪,││││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累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