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迨91年4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2年5月2日執行期滿),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另案竊盜所處有期徒刑3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原定於94年5月22日假釋期滿,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案殘刑5月又2日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成立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96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成立累犯)。
二、乙○○不思戒除毒癮,於96年6月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鎮○○路金豐遊藝場廁所內,以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9日下午8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基隆監獄前,因毒品另案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9日CH/2007/6109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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