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3號原告台灣聯合藥物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樺舍印前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
林秉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訴外人 黃衍學 為原告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然黃衍學其於本院民國97年9月2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已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查閱原告之登記資料,原告至遲於97年3月14日即將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原告提出之訴狀,未記載真正之法定代理人,顯係為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已於97年10月30日裁定命原告補正真正法定代理人,原告已於同年11月4日收受補正裁定,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不為補正,自應認其起訴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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