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820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保安康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再審之訴,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款規定繳納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