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建發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建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三角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起訴書所載「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均更正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建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當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影本各1紙,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沒收如下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歷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復再度竊取他人車牌懸掛使用,法治觀念淡薄,造成被害人使用車輛之不便及困擾,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至偵訊時始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行竊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子女2人、分由前妻各自行使親權、曾從事貨運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於另案之三角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拆卸竊取000-0000號車牌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竊得之車牌0面,已經丟棄而未扣案,且財產價值不高,倘再耗費資源估算價值、執行沒收、追徵程序,顯無必要,當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398號被告施建發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弄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建發於民國105年10月2日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扣於本署105年度偵字第10094號案),行經彰化縣○○鄉○○村○○巷00○0號旁空地,見 許煜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扳手將該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拆卸而竊取之,得手後,將000-0000號車牌0面改懸掛於其所有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於不詳時日,將竊得之000-0000號車牌0面丟棄在彰化縣某處大排水溝。嗣經許煜財於105年10月2日9時許,發現其上開車牌0面遭竊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煜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建發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煜財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竊案現場勘查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詹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