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麗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麗蘭與告訴人 黃啟成 為夫妻,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2日晚上6時5分許,因故前往告訴人上班之金門縣○○鎮○○路○○巷○號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辦公室,欲找告訴人理論,適告訴人外出值勤,被告即坐在告訴人辦公位置上等候,發現告訴人座位旁公文櫃與牆壁夾縫有一側背包,側背包內放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得逞後,離開現場。嗣經告訴人發現遭竊後,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承認拿走上開12萬元,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因係於配偶之間,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於107年1月1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柏翰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