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成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成裕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成裕於民國106年1月7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辭修路000號前,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致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陳思璇 閃避不及,兩車擦撞,陳思璇倒地受有臉部擦挫傷、下唇擦傷、右髖部、右側足踝及左膝擦傷等傷害(陳成裕過失傷害罪嫌,因陳思璇撤回告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成裕見發生交通事故致陳思璇受傷,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其機車駛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成裕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思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及照片25張、車牌號碼000-000、AFC-861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附卷為憑,且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上傷害,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可佐,均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成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8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即騎乘原車離去現場,固值非難,然參酌被害人因本案所受傷害幸非嚴重,肇事時間在日間,地點位於市區,警方於當日上午7時41分許接獲報案,通知119,上午7時43分許通知警員前往處理,有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被害人在車禍發生後旋獲協助,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自不比質量、體積龐大之重型車輛肇事造成嚴重傷亡、或是人煙稀少難以獲援之案例,而被告事後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亦據被害人撤回告訴,不再追究。因此,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本案縱處以最低之1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未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僅因趕著上工,即逕自離去現場,行為實非可取,惟幸被害人所受傷害非重,並獲及時救助,被告與被害人於偵查中達成調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0頁),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檢察官並據此為不起訴處分,並坦承犯行,且按期全數履行給付完畢,有立據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犯後態度可謂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石工、未婚、尚有母、姐等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