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文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之「郵政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影本」更正為「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文儒明知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工具,仍甘冒風險,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遭不詳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增加查緝詐欺犯行之難度,助長此類犯罪,又告訴人 劉宗霖 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9,350元,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佐,暨其自述係因缺錢花用始販賣上開帳戶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5頁、第30頁),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水泥工(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販賣上開帳戶所得之款項6,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非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錢,不生實際合法發還扣除之問題,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於調解時亦同意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3號被告楊文儒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儒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初之某日時,見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收購廣告,即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嗣於105年10月11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火車站前,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代價,販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11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劉宗霖,自稱為「謝小姐」,佯稱有一消防局採購工程欲委託完成,嗣又以工期在即為由,需協助廠商配合,而介紹自稱為「林先生」之人與劉宗霖聯絡,該「林先生」復以工程頭期款為由,要求劉宗霖需先匯款下訂,劉宗霖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105年10月13日晚間8時25分,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郵政總局匯款36萬9,350元至上開楊文儒帳戶後,上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劉宗霖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宗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宗霖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5年11月22日彰營字第1051800670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查詢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告訴人劉宗霖施用詐術,致使其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上開帳戶,該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論處。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詐欺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販賣帳戶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史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