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6號原告 林見興 訴訟代理人 林培祥
洪筠宸 被告 林駿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拾柒萬零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提解費)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肆拾伍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35,7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07年12月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06,0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7頁),核屬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林駿宏於106年4月27日11時45分前某時許,駕駛訴外
人即被告友人 張竣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附載張竣生,沿南投縣○○鎮○○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45分許,行○○○鎮○○路○○○巷與草溪路747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鎮○○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該路口。系爭機車閃避不及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撞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硬腦膜下血腫、右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左骨盆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臏股開放性骨折、右鎖骨骨折、左臗臼骨折等傷害。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原告因受劇烈撞擊,全身多處骨頭斷裂,嚴重出血,生命一度垂危,經送祐民醫療財團法人祐民醫院(下稱祐民醫院)緊急處理,再輾轉送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手術治療,由專人照顧。原告出院後因全身幾乎癱瘓無法動彈,再被送往養護中心由專業人員負責照料。㈡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
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637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676號認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足認被告駕駛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於祐民醫院接受緊急治
療,支出醫療費用5,025元,後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手術,支出醫療費用354,717元,再於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骨科治療,支出醫療費用4,461元,嗣又於賢德醫院、澄清綜合醫院等醫療院所支出醫療費用34,536元。預估日後尚需支出手術、醫療、復健費265,464元,故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金額為664,203元。
⒉醫護用品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購買輪椅代步,支
出7,000元,住院期間購買衛生紙、紙巾、尿布、繃帶等,支出2,994元,故醫護用品費用部分之請求金額為9,994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於106年5月19日至10
6年6月3日住院期間受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36,200元。出院後因家人工作、無暇照料,只得託付護理之家,自106年6月至107年11月支出費用786,026元。預估日後仍需由護理之家負責照料,茲以4年期間每日1,400元計,預估日後尚需支出費用2,058,000元,故看護費用部分之請求金額為2,880,226元。
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搭車往返醫療院所,支出車資51,600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原本身體硬朗,可安養晚年,含飴弄
孫,享受天倫之樂,卻因系爭交通事故接受多次手術,飽經煎熬,若非有超強之意志力支撐,根本無法存活迄今。原告目前近乎終身殘廢,無法自由活動,僅得躺在床上,受人照顧,行同廢人,生不如死,精神上痛苦不堪,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606,023元。
㈢原告學歷為初中畢業,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退休,無收入
,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數筆,為祖先所留下來。原告已因系爭交通事故受領保險給付68,06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6,
0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單據等,被告均無意見,但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也應負擔部分肇責,不應要求被告負全部之賠償責任。且被告學歷為初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沒有工作,也無收入,名下沒有財產,目前在監執行,更不可能有收入來源,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預估將來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賠償金額實在過高,被告無賠付能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上揭時間駕駛訴外人即被告友人張竣生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張竣生,行○○○鎮○○路○○○巷與草溪路747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硬腦膜下血腫、右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左骨盆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臏股開放性骨折、右鎖骨骨折、左臗臼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所涉過失傷罪之犯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
偵字第5637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676號認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系爭交通事故兩造均有過失,被告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原告則係未依規定減速,為肇事次因。
㈣原告已因系爭交通事故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8,060元。
㈤原告學歷為初中畢業,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年度之股利憑單
總額為72,085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及投資數十筆,財產總額10,163,158元;被告學歷為初中畢業,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為57,720元,名下無財產。
㈥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全部有理由?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附載張竣生,行○○○鎮○○路○○○巷與草溪路747巷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南投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6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衛服部健保署)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佑民醫院門診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收據、衛服部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看護費用收據、青松護理之家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並未爭執,惟否認原告之請求,辯稱:系爭交通事故兩造均有過失,不應由被告全部負責,且原告請求過高等語,經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南投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394號偵查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調查報告表
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為閃光紅燈,原告則為閃光黃燈,被告應注意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而仍以時速30至40公里前行,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應為肇事主因。原告則騎乘機車行經上開閃黃燈路口,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致其機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而發生本件車禍,則為肇事次因。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初步分析研判欄,亦同此認定(見南投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394號偵查卷第41頁),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培祥及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4頁至315頁),且被告所涉過失傷罪之犯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637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676號認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偵查及刑事卷宗可參,被告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過失程度、被告所受傷害等情狀,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20%之過失責任。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雖原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並不因之而得解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上述之傷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上述之傷害,則原告林見興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全部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於祐民醫院接受緊急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025元,後於中國醫藥大學醫附設醫院住院手術,支出醫療費用354,717元,再於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骨科治療,支出醫療費用4,461元,嗣又於賢德醫院、澄清綜合醫院等醫療院所支出醫療費用34,536元。預估日後尚需支出手術、醫療、復健費265,464元,故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金額為664,203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主張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398,73
9元,已據原告提出佑民醫院門診收據7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及門診醫療收據5紙、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5紙、澄清綜合醫院收據3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頁至47頁、本院卷第329頁至337頁),核屬因本件車禍受傷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98,174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預估日後尚需支出手術、醫療、復健費265,464元之部分,未據原告提出醫師之醫療費用評估證明文件,並無證據足證其有此部分必要之未來醫療費用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未能舉證證明之,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醫護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購買輪椅代
步,支出7,000元,住院期間購買衛生紙、紙巾、尿布、繃帶等,支出2,994元,故醫護用品費用部分支出9,994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業據原告提有收據1紙及統一發票1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頁、附民卷第49頁至55頁),依原告所受之上述傷害,於住院期間自有購買上開醫護用品之必要,其因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為屬有據,惟其中未註明購買醫護用品之品項及金額不清楚之統一發票(即附民卷第49頁右邊第1紙、50頁左邊第
1紙、53頁左邊第1紙),因無從證明其支出之金額及必要性,自應予剔除,經剔除後,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金額為9,
328元,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於106年5月19日至
106年6月3日住院期間受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36,200元。出院後因家人工作、無暇照料,只得託付護理之家,自10
6年6月至107年11月支出費用786,026元。預估日後仍需由護理之家負責照料,茲以4年期間每日1,400元計,預估日後尚需支出費用2,058,000元,故看護費用部分之金額為2,880,226元,亦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等語,已據原告提有住院看護費用收據1紙、出院後青松護理之家看護費用18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9頁至193頁、附民卷第57頁至71頁),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後住院治療,依原告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病名欄記載:1.硬腦膜下血腫2.右橈尺骨開放性骨折3.左骨盆骨折4.右側股骨幹骨折5.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6.右鎖骨骨折7.左髖臼骨折。醫師囑言欄則記載:患者因上述病症於106年4月27日經急診入院加護病房,106年5月4日、5月11日、5月16日、5月26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傷口清創,皮膚移植手術,於106年6月3日出院,病患年紀大合併多處損傷需他人照護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3頁),再參諸原告所提南投醫院106年9月4日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左髖臼骨折、右股骨、右脛骨骨折術後需專人照顧等語,亦有該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5頁至237頁),是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多處骨折受傷,手術後需專人照顧甚明。又病患需專人照顧者,所聘之專業人員,其日薪約為2,000元,則原告請求其住院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36,200元,及出院後至107年11月入住於青松護理之家接受專人照顧之費用786,026元,共計822,226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另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以4年期間每日1,400元計,預估日後尚需支出費用2,058,000元部分,經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97頁),現年已滿88歲,而依內政部統計處所公布之106年簡易生命表,臺灣地區之男性平均餘命為77.27歲,南投縣之男性平均餘命則為75.01歲,原告之年齡顯已超過南投縣男性平均餘命10年,是否將來會有看護費用之支出,並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則屬不能確定,難認其有請求將來4年之看護費用之合理及必要性,不應准許。惟如原告將來確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有看護費用之支出,並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者,似可檢據另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附予敘明。
4.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搭車往返醫療院所,支出車資51,6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等語,固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佐(見附民卷第73頁),惟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其支出金額僅為1,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於其餘之請求,則未能舉證證明之,自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受上開傷害,經多次手術後,仍難自由活動,行同廢人,生不如死,精神上痛苦不堪,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原告因年紀大合併多處損傷需他人照顧,其精神痛苦自非可言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原告學歷為初中畢業,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年度之股利憑單總額為72,085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及投資數十筆,財產總額10,163,158元;被告則為初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當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為57,72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已據兩造陳述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146頁),本院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之受害情形、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公允適當,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6.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為1,530,728元(398,174+9,328+822,226+1,000+300,000=1,530,728)。
㈢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明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至於汽車交通事故,則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而言,同法第13條定有明文。準此,被保險人係因汽車交通事故對於第三人造成損害而受到賠償請求時,保險人始有依汽車強制保險法規定為保險給付之義務,並以之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由被保險人自應負擔之總賠償額中扣除之。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金68,060元,有原告所提存款簿內頁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62,668元(1,530,728-68,060=1,462,668)。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為閃光紅燈,原告則為閃光黃燈,被告應注意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而仍以時速30至40公里前行,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應為肇事主因。原告則騎乘機車行經上開閃黃燈路口,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致其機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而發生本件車禍,則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過失程度、被告所受傷害等情狀,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2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80%,始符公允。則依此過失比例相抵後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70,134元(1,462,668×80%=1,170,13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通知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已於
107年1月17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5頁),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是該部分利息,原告請求自10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70,1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本件被告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由原告墊付提解費用3,924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按,係屬訴訟費用,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及原告起訴行使權利之必要,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為適宜,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且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儀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