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秀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94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經同法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31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6年1月2日15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
6年1月2日14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緝獲,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遊秀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1月
2日15時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6F-003)、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6F-003)、檢體紀錄表(毒偵卷第10-14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揭所犯本案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施用毒品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暨其自陳犯罪之動機、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