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89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金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所為106度簡字第33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09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金彥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理髮器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金彥因與 楊文猛 有金錢糾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於民國106年2月21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持其所有之電動理髮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美髮器材電棒」)刺楊文猛之手部,致楊文猛因而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楊文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呂金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文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及電動理髮器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
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是用剪頭髮的電棒(應為電動理髮器之誤,下同)尾部傷害楊文猛,這是伊自己本身要剪頭髮用的,現在這支電棒在伊身上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0917號卷第3頁),是上開電動理髮器1支既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縱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法應併予宣告沒收,乃原審判決未對前揭電動理髮器諭知沒收,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詳予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經核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即不足採,惟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
,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解決之道,反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㈢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身體之電動理髮器1支,固未經扣案,
然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楊雅婷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楊筑婷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