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調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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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調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基小調字第26號聲請人 吳大偉 相對人 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具有同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至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則為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所分別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訴狀內並未表明具有同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是其起訴視為調解聲請,合先敘明。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新臺幣10萬元,惟據原告訴狀所載,無論相對人之住所或現居地址,均在新北市新莊區,而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轄區。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依法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洪福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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