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6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正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梁 展舒 支付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正緯曾受高職教育,利用業務之便詐取財物,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得財物之價值、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梁展舒 經調解成立,雖尚未履行,仍使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避免訴訟勞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應已反躬自省,且被告正值青壯,仍有可為,為利其更生及再社會化,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以本院民國
106年6月30日調解筆錄所定條款,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48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為:
自106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6000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維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現行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詐取球鞋4雙、運費2000元,為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賠償金額逾犯罪所得,並經酌定為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為履行,前開調解筆錄及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容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517號被告陳正緯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前經起訴之105年度偵字第27978號被告陳正緯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予以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緯為正杰速必達貨運公司實際負責人,基於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5年2月19日,向梁展舒佯稱,可以海運之方式,以每雙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代為寄送每雙價值6300元之NIKE牌球鞋4雙,至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致梁展舒陷於錯誤,將上開球鞋4雙及運費2000元,寄送至陳正緯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號公司交付之,陳正緯並表示於同年月22日收受上開球鞋及運費,嗣陳正緯未將上開球鞋寄出,梁展舒始知受騙。
二、案經梁展舒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正緯於偵查中之│坦承有收受梁展舒上開球鞋│││供述│4雙,並辯稱球鞋在運送過││││程中遭陸方沒收或遺失云云││││,然無法提供寄送球鞋之相││││關證明。│├──┼──────────┼────────────┤│2│告訴人梁展舒於偵查中│全部之犯罪事實。│││之供述││├──┼──────────┼────────────┤│3│被告陳正緯與告訴人梁│被告陳正緯有收受告訴人梁│││展舒之LINE對話紀錄│展舒之球鞋及運費,承諾為││││其運送上開球鞋至大陸地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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