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0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文正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文正於民國106年1月31日20時20分至2月1日0時20分間之某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2段與青仁路口,見 梁伊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嗣梁伊智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2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燈桿對面尋獲該車,並自該車方向盤採集留存之DNA,經送請鑑定結果,與游文正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認被告游文正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游文正涉有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自承不認識系爭車輛車主等語;②告訴人梁伊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系爭車輛(由告訴人之父使用)在上開時、地遭竊,且其父子均不認識被告之事實;③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8日鑑驗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車輛尋獲照片24張,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系爭車輛,也沒有開過這輛車,我的右手筋已經斷了2年,根本沒有辦法開車,有可能是我喝醉酒經過時曾坐在車子裡,所以留下DNA等語。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屬告訴人梁伊智所有,告
訴人之父曾於106年1月31日20時20分許,將該車駛至新北市○○區○○路2段與青仁路口附近之金城路路邊停放,嗣於106年2月1日0時20分許發現遭竊之事實,雖據證人即告訴人梁伊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惟告訴人亦同時證稱:沒有破案線索、沒有發現竊嫌,車輛停放的地方是死角,沒辦法拍到竊車的畫面等語,顯見告訴人與其父並未親眼目擊竊取上開車輛之人,是告訴人所為之前揭證述內容,僅能證明上開車輛確曾於前開時、地遭竊,尚難憑以認定被告即為竊取該車之人。
㈡又警方於106年2月3日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巷○○○○○○號燈桿對面尋獲上開失竊車輛(尋獲時車上無人),尋獲後在該車方向盤上採集留存之DNA進行比對,發現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之事實,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060442266號鑑驗書、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4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66947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尋獲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碰觸過系爭車輛之方向盤;然被告碰觸該車方向盤之時間、地點、原因不明,尚難遽認其為竊取系爭車輛之人,況且告訴人曾於警詢時證述:停車後有將鑰匙拔起,沒有將車子上鎖,鎖壞掉了等語,堪認系爭車輛可遭他人輕易開啟車門,則被告所辯可能是喝醉酒經過時曾坐在車子裡之情節非無可能,實難僅因被告曾碰觸過該車之方向盤,即認上開車輛係被告所竊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確為竊取上開車輛之人,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竊取上開車輛行為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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