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至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至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至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3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僅因貪圖便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取財物已發還告訴人 李羽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90號被告鄭至宏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21030號),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至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22時1分許,在○○市○○區○○路000巷0號、 鄭傑壬 擔任負責人之機車行,趁無人注意之際,將李羽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面板撬開,將鎖頭下方之插頭拔除,另接電線至主電源線後發動,而竊得該部機車。嗣於騎乘前開機車經過鄭傑壬前開機車行門口時,經鄭傑壬發覺有異而攔阻。
二、案經李羽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至宏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之陳述│時間、地點,牽走上開機車││││之事實。│├──┼───────────┼────────────┤│2│證人鄭傑壬警詢之證述│被告以上揭方法,發動證人││││李羽安之前開機車,竊得該││││機車之事實。│├──┼───────────┼────────────┤│3│證人李羽安警詢之證述│上揭機車為證人李羽安所有││││,停放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588巷2號前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證人李羽安前開機車遭竊之│││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事實。│││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竊盜犯行,核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1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103
0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檢察官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