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147號聲請人即原告 許春輝
許秀梧許碧玉 許碧月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
葉書秀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林華明
林玉苑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 律師
郭佩佩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69號),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為相對人林華明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林華明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之如附表所示地上權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林華明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即如附表所示之登記予以塗銷,相對人林玉苑拆除坐落系爭678、679、680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之建物及附屬建物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聲請人等事件,目前由鈞院審理在案。因恐相對人等於訴訟期間,分別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或系爭建物移轉予不知情第三人,致肇生更多法律紛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予核發已起訴之證明,俾利持向地政機關辦理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以保障善意第三人及交易安全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就系爭土地部分,聲請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即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對相對人 林明華 所為本案請求,雖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等件以為釋明(附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69號案卷),惟其釋明縱令完足,本院認仍應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請求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746,130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林華明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上地上權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4個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其等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2,111,662元(計算式:9,746,130元×5%×(4+4/12)=2,111,6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節,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上開金額為適當。
(二)就系爭建物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玉苑並未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屬無權占用,而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基於所有權權能請求相對人林玉苑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聲請人,然系爭建物係未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與前揭核發起訴證明應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之要件不同,無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冠云┌────────────────────────────────────┐│附表:│├─┬────┬────┬────┬──────┬──┬──┬──────┤│編│地號│登記地上│權利範圍│設定權利範圍│登記│收件│登記日期││號││權人││(平方公尺)│原因│字號││├─┼────┼────┼────┼──────┼──┼──┼──────┤│1│新北市中│林華明│(空白)│21.95│讓與│北中│民國96年1月│││和 區秀峰 │││││地登│9日│││段678地│││││字第││││號│││││0053│││││││││00號││├─┼────┼────┼────┼──────┼──┼──┼──────┤│2│新北市中│林華明│(空白)│153.87│讓與│北中│民國96年1月│││和區秀峰│││││地登│9日│││段679地│││││字第││││號│││││0053│││││││││01號││├─┼────┼────┼────┼──────┼──┼──┼──────┤│3│新北市中│林華明│(空白)│108.34│讓與│北中│民國96年1月│││和區秀峰│││││地登│9日│││段680地│││││字第││││號│││││0053│││││││││03號││├─┼────┼────┼────┼──────┼──┼──┼──────┤│4│新北市中│林華明│(空白)│6.45│讓與│北中│民國96年1月│││和區秀峰│││││地登│9日│││段682地│││││字第││││號│││││0053│││││││││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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