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聲請人 王智憲 代理人 黃千芸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智憲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曾向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並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期分期9,
240元之還款方案予聲請人。然聲請人實無力負擔此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曾向國泰世華銀行為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期分期新臺幣(下同)9,240元之還款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於106年8月16日函覆民事陳報狀可參。
是以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洋洋免洗餐具,月薪約2萬3千元,業據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可參,應堪採信。聲請人又主張其債權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態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總計積欠金額為3,026,786元等情,亦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為證。
(三)復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租金支出3,000元、膳食費7,000元、水費117元、電費175元、瓦斯費294元、手機和網路費1,424元、勞健保及團保費2,218元、交通費1,242元、生活用品支出400元,總計支出15,870元。
本院審酌新北市住民104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14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0,315元(計算式:765,476÷3.14÷12=20,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上開必要支出,尚屬合理。
(四)綜前,聲請人每月扣薪後之薪資收入為2萬3千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870元後,僅餘有7,130元,確無法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每期還款9,240元之方案。況聲請人之債務已高達3,026,786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名下並無任何資產,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1月1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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